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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时间:13-11-18 02:07:31   来源: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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