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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16-11-07 14:50:28   来源:  作者:

 

天人社发〔2016254

关于做好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中心: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甘人社通〔2015424号)文件的要求,从201512月底前,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审查项目,实行协议管理。现结合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实际,就实行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凡我市区域内证照齐全,具有服务能力的医药机构可自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

(二)公平公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受理符合城镇基本医疗定点要求的医药机构,按照统一评估标准和评估认定过程,并面向社会公示。

二、协议范围

(一)医疗机构: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统一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评估并签订城镇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二)零售药店:“两区”范围内的零售药店统一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五县”范围内的零售药店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

(三)服务银行:能够保障资金流出、确保基金安全;提供优质服务、保护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

三、基本要求

(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内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支付标准和结算方式、医疗服务监管、医保医生管理、违约处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文本统一由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医药机构类型及服务范围分医院类服务协议、门诊类服务协议、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三类制定,有效期为一年。银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两年,签约银行应为协议单位提供服务,每半年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往来结算报表,接受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第四季度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下一年度服务协议,并于1231日前将协议单位名册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凡本市辖区内符合卫生计生、药监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并自愿承担医疗保险服务、方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医疗机构(不包含美容、整形、不孕不育等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门诊部及以上级别军队医药机构。

四、基本条件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定点诊所的评估范围。

1.符合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正常营业一年以上;

3.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相应的医疗用房、医疗设备,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近一年未因违规违法受过卫生计生、药监、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评估范围。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无销售假劣药品行为记录,无商业欺诈行为记录;有真实可靠的药品购销记录和完备经营资料,确保药品安全。

3.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近一年未因违规违法受过卫生计生、药监、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4.营业场所不得少于60平方米(连锁直营药店不得少于80平方米),正常营业一年以上;

5.保证营业时间至少一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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